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创新型省份建设,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 省级及以下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全省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省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组织起草制定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全省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省科学数据中心建设,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负责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以及与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对接和数据共享交换。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汇交制度;
(二)根据需要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科学数据中心应及时接入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三)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省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法人单位作为全省科学数据管理机构,负责科学数据管理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设并运行管理省科学数据中心及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
(二)制定全省科学数据资源的目录格式以及元数据标准规范;
(三)承担相关领域科学数据的整合汇交、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四)审核相关单位的科学数据汇交计划,并提出审核意见,对根据相关要求汇交并审核通过的科学数据出具汇交证明;
(六)具体负责与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数据交换和对接共享;
(七)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采集、汇交与保存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汇交共享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及以下政府预算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在结题验收前汇交到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数据中心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项目结题验收。接收数据的科学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
各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其他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中心汇交。
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部门或地区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省级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 共享与利用
第十九条 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及时接入省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通过省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审计监督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五章 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明确提出利用数据的类别、范围及用途,按照保密管理规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法人单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用户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加强数据下载的认证、授权等防护管理,防止数据被恶意使用。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于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不按规定汇交数据等行为,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处分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