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瘦肉精”监督管理,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消费者健康,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省编办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瘦肉精”,是指农业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第176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第193号公告)和《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第1519号公告)中列明的β-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类化合物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生猪是指经饲养育肥,供屠宰食用的商品猪。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开展“瘦肉精”监管工作,实行“政府负责、农业部门牵头、各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农业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细化和明确各相关监管部门的职责,建立部门协调、定期会商、信息交流制度,做好宣传发动、监管整治、协调查案和考核督查等工作。
第五条 各地农业部门要明确本部门“瘦肉精”监管工作的责任单位,负责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等环节实施 “瘦肉精”检测、认定、查处等,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人员保障,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应通过行政告知措施,明确生猪养殖、收购、贩运者是生猪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协助商务部门督促定点屠宰企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屠宰企业履行“瘦肉精”自检义务。
对从事生猪养殖、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临时贩运者)应进行登记备案,并适时更新,明确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屠宰的动物卫生执业要求,并对生猪养殖、收购、贩运者及屠宰企业一律实行《无“瘦肉精”承诺书》管理。
第七条 农业部门要切实加强饲料、兽药监管,动物卫生监督(农业行政执法)机构要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使用“瘦肉精”的企业和黑窝点,查处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中非法添加“瘦肉精”等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对申报检疫的用于屠宰的生猪,在产地、收购、贩运、屠宰环节抽取活畜尿样实施监督检测。
第九条 每批次(同一圈、车、船运输的或者某一时段集中屠宰的)生猪:20头以上不少于10%进行抽样,20头以下按1~2头抽样。抽样要填写统一格式的抽样单,抽样人和被抽样货主须在抽检单上签字,货主拒绝签字的须请2名现场证人签字。
对于体型可疑的生猪及有举报、快检阳性等情形的应加大抽样比例。
第十条 抽样时,必须严格执行一头生猪一个样品,并独立保存,样品的编号应与生猪耳标号对应,所抽样品必须满足快检、确证和证据保全的使用量。
第十一条 样品必须用洁净、干燥不含有任何防腐剂透明的聚乙烯尿杯或玻璃容器收集和保存。
第十二条 受指派的官方兽医负责按照“瘦肉精”快速检测试剂条使用说明书规定,实施现场快速检测。快速检测不应将多个样品混合后检测。所抽样品用盐酸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和沙丁胺醇快速检测试剂条实施检测。所采用的快检试剂条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快速检测呈阳性的,再重复检测一次,仍为阳性的,应立刻逐级上报,并按照本规范第十七条规定采样,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快速检测呈阳性的生猪及同群生猪和同批次猪肉产品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的监督下,临时限制移动和封存,不予出具检疫证明,暂停屠宰和流通,等待确认检测结果,并对畜(货)主进行初步调查。送样确认检测期间,畜(货)主应自行妥善管理,其间因饲养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及产生的所有费用(除检测费外)和无害化处理费等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使用后的“瘦肉精”快速检测试纸条,连同检测记录表一并保存备查,并定期整理归档。检测记录表等档案资料保存2年、使用后试纸条保存12个月以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核并监督销毁。
第十六条 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快速检测试剂条计划和使用管理,建立入库保管、领用发放、销毁核准等管理制度,确保试纸条的安全有效,禁止使用失效试纸条。已使用的和失效的试纸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集中、核实、监督销毁。
第十七条 对送样确认检测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样品采集和保全:
(一)事发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2名(货主可同行),对需送样确认或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的生猪及同群猪及同批次产品进行取证采样,采样方法按照本规范,适当加大采样比例;
(二)采样、包装、封样过程须进行拍照或录像;
(三)填写取证采样表,内容包括:采样时间、地点、数量、货物来源、货主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等,采样人和货主签字确认;
(四)采集样品密封保存,并在包装盒上张贴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印鉴的封条。
第十八条 确认检测样品应不超过48小时送达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样品保存、运输须保持低温(不超过4℃)。需长期保存的样品应存放在不高于-18℃环境中,切忌反复冻融。
第十九条 确认为阳性的,立即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农业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案侦工作,配合有关管理机关做好无害化处理,追踪溯源,查找问题生猪及“瘦肉精”的来源。
第二十条 各地对辖区内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管实施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建立、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农业部门采取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对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在监督检查时进行抽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各地对辖区内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管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每半年应全面检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人员要认真、全面、详实做好监管记录,监管工作记录应保存12个月以上。
第二十四条 监管记录应包括监管对象的自检及承诺情况,“瘦肉精”检测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结果及处置情况,以上各环节所涉及的货主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
第二十五条 监管工作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分为快报、月报、年报。“瘦肉精”快检为阳性时实行快报,4小时逐级上报至市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每月5日前报告上月监管报表和情况分析。每年的7月15日前报告上半年监管报表和监管工作报告,1月15日前报告上年全年监管报表和监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检疫人员在生猪养殖、收购、贩运、定点屠宰环节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其他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瘦肉精”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泰州市农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