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行为,保障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选择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已进入各市、市(县)房屋征收部门当年公布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二)征收评估业务满足承接规定的要求;
(三)无不良行为记录;
(四)无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符合市、市(县)关于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多数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六条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或在规定时间内不将协商意见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七条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50%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八条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5人以上(含5人)被征收人代表、参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参与。摇号、抽签过程和结果,应由公证部门依法公证。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条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接受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后,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要求、恶意低收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用和专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执行,专家鉴定费用参照评估费用收取。
第十七条未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