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国有资金投资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家计委令第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第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对市级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审批程序、招标投标、建设内容(标准、规模)、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投资效益情况;
(三)被稽察单位和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履约情况;
(四)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可以进行全面稽察,也可以对某些方面或某些建设环节进行重点稽察。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订稽察年度计划;
(二)根据年度计划,确定稽察方案;
(三)通知被稽察单位(一般情况下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前向被稽察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四)进驻现场开展稽察;
(五)与被稽察单位交换稽察意见;
(六)形成稽察报告;
(七)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结果;
(八)跟踪监督整改情况,必要时进行复查。
第七条 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被稽察单位有关项目建设情况的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被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与稽察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数据以及被稽察单位的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
(三)进入施工、检测、试验、仓储、办公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实地察看工程质量和现场管理情况;
(四)对与稽察事项相关人员(包括被稽察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代建、招标代理等机构的人员)进行询问,要求被稽察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采用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方式收集相关资料;
(六)向财政、审计、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等有关制度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资料和证据,不得拒绝、拖延和虚报;不得销毁、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和证据;不得有妨碍稽察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人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被稽察单位有权陈述、申辩和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机构应当及时形成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审批情况、项目实施(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控制、竣工验收)情况、项目资金使用和概算控制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稽察报告经本级发展改革部门审定后,应将稽察报告及时送达被稽察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经审定的稽察报告涉及重大事项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应当加强与同级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检查情况,可以采用有关部门、机关依法稽察、检查作出的结论,以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稽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环保、行业主管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稽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委托下级稽察机构实施稽察。
第十五条 稽察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稽察工作人员具体实施,稽察工作人员应当向被稽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稽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接受被稽察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四)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
(五)参加被稽察单位支付费用的娱乐、旅游、出访和宴请;
(六)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或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项目,稽察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组织稽察。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展改革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稽察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在重大项目建设和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和规章的,发展改革部门依据职权,可以视情节轻重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暂缓和减少拨付本级财政性建设资金,并建议上级有关部门暂缓或减少上级财政性建设资金;
(四)建议暂缓项目建设;
(五)暂停或减少下一年度政府(预算内)投资计划;
(六)暂缓负有主要监管责任的部门或地区同类型项目的审批;
(七)实施行政处罚;
(八)将非本部门职责权限的问题,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机关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督项目整改情况,并视情况及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与要求,按时做好各项整改工作。
被稽察单位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的整改工作。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稽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隐匿不报或者不按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