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生态环境损害案源,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工作,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
第三条 报告范围为符合《江苏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定情形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事件。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地的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事件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向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前款所称的相关主管部门指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负有生态环境监管职责的部门。
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报告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应当要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补报相关信息。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与损害结果限于同一设区市的,由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为跨设区市的,由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在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跨设区市的,由相关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相关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自报告。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是相关主管部门发现或者得知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后,报告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生态环境损害等基本情况。
续报是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是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处置措施、过程、结果、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七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报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的,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报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载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报告单位、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报告表》。
第八条 省和设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台账和档案。省相关主管部门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当季度《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情况统计表》。
省和设区市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汇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并进行通报。
第九条 对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生态环境损害事件信息,导致未能应赔尽赔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如国家出台同类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