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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流域建设项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减量替代管理暂行办法

网址:www.chinagdp.org 来源:资金申请报告范文发布时间:2018-06-19 09:31:40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规范建设项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减量替代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太湖流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在工业集聚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改建印染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现有企业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实施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减量替代(以下简称减量替代)工作。
       第三条 太湖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减量替代工作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依法实施的新、改、扩建及技术改造项目减量替代方案实施审查。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减量替代,指的是在实现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的基础上,通过区域内现有项目的污染物减排量来抵消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以达到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削减。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重点水污染物为总氮、总磷。
       第六条 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权限,实行建设项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减量替代方案(以下简称减量替代方案)分级管理。
       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情形外,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其减量替代方案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其减量替代方案由有相应环评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条中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有权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时,应同步报送该项目减量替代方案,减量替代方案应明确拟替代量、减量替代指标来源及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等。
       第八条 实现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的地区,符合下述规定的减排量,可用于减量替代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以下简称减量替代指标)。
       (一)本五年规划期内通过产业置换、淘汰、关闭等方式形成的已完成实施的具体工业减排量。
       (二)本五年规划期内接纳工业废水的集中式污水厂,通过提标改造、中水回用等方式形成的已完成实施并产生减排效益的工业废水减排量。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可用于减量替代的总量指标。
       第九条 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原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许可排放量或原项目环评文件及其批复确定的排放总量核定。
       第十条 新建、扩建项目所需替代的重点水污染物新增排放总量根据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核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排放总量原则上应在项目所在县(市、区)范围内减量替代,县(市、区)范围内无法减量替代的,可申请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减量替代。
       第十二条 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建、扩建项目新增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从减量替代指标中取得,且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新增年排放总量的1.1倍实施减量替代。战略性新兴产业改建项目应当实现项目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
       印染改建项目应当实现项目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且按照不低于改建后项目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的2倍实施减量替代。
       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幅度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原年排放总量的20%。
       第十三条 太湖流域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减量替代指标管理,减量替代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减少的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项目的减量替代方案,应当在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同意前实施完成。
       第十五条 本五年规划期前已通过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不再建设的,已核定的总量指标和减量替代方案不得再用于其他建设项目;重新报批或重新审核的,原核定的总量指标及减量替代方案可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减量替代管理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太湖流域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地区建设项目减量替代情况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太湖流域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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